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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在建工程抵押贷款

2022-3-3 15:01| 发布者: admin| 查看: 233| 评论: 0

摘要: 在建工程抵押,指抵押人为取得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在建工程是指经审批正在建设中的房屋及其 ...

在建工程抵押,指抵押人为因素获得工程项目再次修建资产的贷款,以其正规方法获得的土地权连着在建工程的支出财产,以不迁移占据的方法抵押给银行做为还款贷款执行贷款担保的个人行为。

工程抵押

在建工程就是指经审核已经搭建中的房子以及它房屋建筑。在建工程抵押做为抵押的一种独特方式,因具备较好的加快资产流动性和推动资产融合等优势,在达到银行扩展顾客的与此同时,又可化解公司的融资需求,现普遍的被银行所选用。

可是,在建工程抵押终究有别于已获得不动产权证书的房地产业抵押,在建工程抵押的民事法律关系比较繁杂,不确定因素较多,暗含较多的风险性,如实际操作不合理,很可能发生法律纠纷,导致信贷资产损害。

在建工程是不是能最后完工仅仅一种希望的概率,其基本建设全过程会因为多种因素的不良影响而处在不稳定的情况。当在建工程做为抵押物时,其所贷款担保的主债务通常是有明确限期的,这非常容易造成在建工程的进行限期与主债务的执行限期发生争执的问题,必须给予确立。

1、被告方承诺抵押期限的

有关被告方是不是能自主承诺抵押期限的问题,在我国合同法并没有给出明文规定,在学理科上则有不一样思想观点。一种建议觉得,虽然抵押权为物权法,但抵押依然可以适用物权法的合同书随意标准,假如被告方承诺了抵押期限,视作抵押权人进行了抵押权的限期限定。虽然物权法中的使用权具备无限期性,但并不清除别的物权法的有限期性。另一种建议觉得,抵押合同书是附设于主债务合同书的,假如担保合同无法获得偿还,担保合同并没有停止,主债务人的债务依然是合理的,那样附设于主债务的抵押权也依然合理,抵押权人依然有权利向抵押人认为支配权,而抵押人不可以被免去担保责任。也有人进一步觉得,假如被告方承诺抵押期限事实上是承诺免责声明,目地就在于限定和免去抵押人的担保责任,这类承诺理应是没用的③。小编觉得,被告方承诺抵押期限的,不适合评定为失效。最先,法律法规并没有严令禁止被告方承诺抵押期限,即然法律法规未做出限定,就表明法律法规容许被告方随意决策是不是承诺抵押期限。次之,被告方自主承诺抵押期限都不违背抵押权的特性,抵押权做为一种他物权,是由被告方通过承诺而发生的,其自身也有一定的限期性。再度,被告方对抵押权限期做出承诺,可以催促抵押权人立即行驶自身的支配权,尽可能减少被告方的资产或支配权处在不稳定情况的時间。

就在建工程来讲,通常还涉及到第三人的权益,承诺了抵押期限,有益于及早化解纠纷案件,维护保养第三人的权益。在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就在建工程的抵押承诺了限期的情形下,假如限期期满而在建工程并未完工,抵押权人有权利就既存的房屋建筑的使用价值具有优先受偿权,不够一部分抵押权人依然有权利规定抵押人给予补充。假如抵押人们在在建工程的搭建流程中开展预购主题活动,或是因为施工期提早等缘故在建工程提早完工的,抵押人需开展出让的,都理应通告抵押权人或告之买受人,不然其出让个人行为失效。针对其因预购或出让个人行为而获得的工程款理应用以提早偿还债务或开展保护,以保证 抵押权人的权益得到完成。

2、被告方未承诺抵押期限的

抵押权是一种从支配权,其理应附设于主权利。主权利存有则从支配权存有,主权利解决则从支配权亦解决。假如被告方就在建工程的抵押未承诺限期,在主债务未获得偿还之前,抵押权平均应拥有抵押权,这也是由抵押权本身的特性决策的。但这也存有一个明显的问题,即因为在我国《担保法》和《担保法解释》均没法定抵押期限的要求,在这样的情况下,抵押人担负了偏重的义务,针对抵押人来讲事实上并不合理。因而,合同法未要求法律规定抵押期限实是一个重要疏忽。从相关国家和地区法律例看来,对于此事都是有明文规定。如《日本民法典》第167条要求:“债务因10年不行驶而解决,债务及使用权之外的财产权利因20年不行驶而解决。”再如在我国台湾省民法第880条亦有要求:“以抵押权贷款担保之债务,其请求权已因时效性而解决,如抵押权人于消灭时效性进行后5年里不推行其抵押权者,其抵押权解决。”因此,小编提议立法机构在恰当的情况下给予健全,在法律改动之前,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做出有关法律条文。自然,针对法律规定抵押期限的实际限期怎样要求可另作讨论,在这里小编不会再赘述。在有关法律法规或法律条文未颁布之前,针对被告方在签订抵押合同书时未承诺限期的,可由被告方在主债务限期期满后承诺行驶抵押权的限期,未承诺的,只需主债务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在主债务未获偿还前,债务人均拥有抵押权。

有关在建工程抵押的法律规定,《担保法》未作明文规定。最高法院有关适用《担保法》多个问题的表述第四十七条要求:“以依规批准并未修建的或是已经搭建中的房子或是其他房屋建筑抵押的,被告方申请办理了抵押备案,法院可以评定抵押合理”,该法律条文建立了在建工程抵押的合理合法。 依据民法典物权法基本原理,物权法的创立与存有须以担保物的出现为前提条件。抵押权做为物权法的法律规定內容之一,亦应遵循这一标准。而在建工程在竣工之前,尽管已具有物的一些特点,但尚不具有详细实际意义的化学物质形状,显而易见并不是完全的物。因此,银行在申请办理在建工程抵押贷款时更应标准操作流程,合理避开法律纠纷,保证 信贷资产的安全性。

《担保法》法律条文对在建工程抵押的合理合法开展了确立,但对在建工程抵押的标准未作实际要求。住建部《大城市房地产业抵押管理条例》第三条将在建工程抵押限制为:抵押人为因素获得在建工程再次修建资产的贷款,以其正规方法获得的土地权连着在建工程的支出财产,以不迁移占据的方法抵押给贷款银行做为还款贷款执行贷款担保的个人行为。依据《担保法》法律条文、《大城市房地产业抵押管理条例》以及它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在建工程抵押务必具有下列几层面标准:

1、在建工程抵押贷款的主要用途为在建工程再次修建所需资产。《物权法》颁布前银行信贷顾客不可用在建工程为别人的负债给予贷款担保,也不可以给自己其他主要用途的负债开展贷款担保,而只有为获得在建工程再次修建资产的贷款贷款担保。《物权法》执行后在建工程抵押可以为别的债务类型设置抵押,对在建工程抵押贷款担保的类型沒有限制。

2、在建工程占有范畴内的土地资源,早已缴纳所有土地出让,并获得国有制土地使用权证。

3、《大城市房地产业抵押管理条例》明文规定,在建工程抵押合同书应注明土地使用权证、用地施工许可证和工程建设施工许可证三证的识别码,故在建工程抵押务必己经获得土地使用权证、用地施工许可证和工程建设施工许可证。与此同时,已经修建的在建工程抵押,还务必获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书。

4、资金投入工程项目的自筹资金务必做到建设工程总投资的25%以上,并早已明确工程项目工程进度和工程竣工交货时间。

掌握问题

(一)在建工程抵押范畴的定义。 依据《大城市房地产业抵押管理条例》要求,抵押在建工程包含新建房屋建筑自身以及土地使用权证两个份。

房屋建筑

建筑物一部分。在建工程抵押时是以工程项目所有或是以已竣工一部分做为抵押物,哲学领域和全国各地备案实务中都未统一。一种思想观点觉得,依据《担保法》要求,抵押设置后新增加的房屋建筑不属于抵押物,在建工程抵押范畴应是抵押时早已竣工的一部分。另一种思想观点觉得在建工程抵押物应包括并未竣工一部分以内的新项目总体。自己较为赞成第二种思想观点,即以在建工程总体做为抵押物。原因是:

(1)在建工程抵押权归属于房地产业股指期货,其特性有别于《担保法》上的房地产业抵押权;

(2)在建工程抵押的基本目标是为了更好地获得贷款资产进行全部工程项目;

(3)建筑项目在总体完工前没法完成抵押权贷款担保作用所需具体操控的经济价值;

(4)只是以已竣工一部分抵押,不一定可以具有单独应用作用。自然,银行在明确抵押物使用价值时,应去除并未竣工一部分抵押物所需再次修建的资产。即抵押物具体使用价值相当于拟抵押在建工程的总体使用价值减掉并未竣工一部分在建工程的使用价值。

土地使用权证

土地使用权一部分。针对抵押物范畴包含整宗土地使用权证或是只是为在建工程已竣工一部分所分担的土地资源市场份额,一样存有2种思想观点。一种观点是将在建工程已竣工一部分所分担的土地资源市场份额视作抵押物,在建工程占有范畴内的土地面积及使用价值应按抵押总建筑面积在工程项目建筑面积的所占占比开展分担,不可将该在建工程占有范畴内的所有土地资源纳入抵押范畴。另一种思想观点是以整宗土地使用权证不可缺少做为抵押物。小编赞成将整宗土地使用权证做为抵押物,按房子总面积占比对农田开展市场份额分担的作法,不符土地资源应用规律性,其核算的市场份额没法在现场得到反映,因而不具有现实意义。银行在申请办理在建工程抵押贷款时要掌握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证总体做为抵押物的标准,在抵押备案时要将整宗土地使用权证列入抵押备案的范畴,而不可按分担市场份额备案。

在建工程使用价值

(二)在建工程抵押物价值的明确。《担保法》第三十五条要求“抵押人所贷款担保的债务不可超过其抵押物的使用价值”。住建部、中华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于2006年1月协同发布的《关于规范与银行贷款业务有关的房地产业抵押定价管理方法相关问题的通告》要求,“房地产业抵押使用价值由抵押被告方商议议定,或是由房地产估价组织完成评定。房地产管理单位不可规定抵押被告方授权委托评定房地产业抵押使用价值”。依照该《通知》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银行在明确在建工程抵押物使用价值时,可授权委托房产评估组织对拟抵押的在建工程开展评定,在评估的根基上明确在建工程抵押物的销售市场投资性房地产。因为在建工程抵押还有很多不确定因素,因此银行在核准抵押物使用价值与具体可贷款信用额度的折率时需从紧严格把关,一般在建工程抵押折率应调节在60%之内。

(三)在建工程抵押权与工程进度款所有权问题。《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要求:“发包方未根据承诺付款工程款的,项目承包人可以催告函发包方在有效期内付款工程款。发包方超期不付款的,除依照工程建设的特性不适合折扣率、竞拍的之外,项目承包人可以与发包方协议书将该工程项目折扣率,还可以申请办理法院将该工程项目依规竞拍。工程建设的工程款就该工程项目折扣率或是竞拍的工程款优先选择优先受偿权。”《合同法》在此条中对工程进度款拥有优先受偿权作了要求,但法律规定抵押权与工程进度款拥有优先受偿权谁先行驶,《合同法》中未作确立。可是,最高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则采取了工程进度款法律规定所有权说,并从字面与抵押权差别起来。审批第一条要求:“法院在审核房地产业纠纷案时和申请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要求,评定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好于抵押权和别的债务。”从而看得出,工程进度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规定所有权肯定地优先选择于抵押权,而无论抵押权备案是否、创立的時间是不是在工程进度款法律规定所有权以前。依照该法律条文,对银行而言,在建工程抵押贷款较大的风险性便是工程进度款优先受偿权好于抵押权问题。工程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做为法律规定所有权,不但是由法律法规立即给予要求的,并且无需申请办理登记,其优先受偿权额不属公示信息,进而造成抵押权人对自身的隐患难以预测分析和操纵。因此,银行在审核时要关键要掌握下列三点:

1、规定顾客给予与在建工程施工方签署的建设工程合同,留意核查合同约定工程项目的总工程造价、工程进度款付款标准、付款方式及其是不是存有施工方垫付资金基本建设等状况。

2、明确在建工程可抵押贷款担保信用额度时,应将尚欠施工方的工程进度款从抵押物使用价值中去除。对尚欠工程进度款的状况,应规定工程项目施工方出示书面形式证明文件。

3、规定工程项目施工方对银行贷款给予贷款担保或书面形式服务承诺舍弃工程进度款优先受偿权。银行在申请办理贷款时除在建工程抵押外,还能够规定提升工程项目施工方作连带责任保证贷款担保,如发生施工方认为工程进度款所有权时,银行可规定施工方担负抵押物不够偿还一部分的确保义务,使贷款资产不会受到损害。此外,在顾客以在建项目申请办理抵押贷款时,银行可规定施工方出示舍弃工程进度款优先受偿权的书面形式服务承诺,从根源上防止出现抵押权与工程进度款优先受偿权中间的矛盾。

(四)在建项目的房屋建筑与土地使用权证务必与此同时抵押。《大城市房地产业抵押管理条例》明文规定,以在建项目已竣工一部分抵押的,其土地使用权证随着抵押。这也是与国内房地产业法律法规中的“房随处走”或“地随房走”保持一致的规定。银行在申请办理在建项目抵押贷款时,应把整宗土地使用权证与在建项目的房屋建筑一并抵押,而不可以只是抵押在建项目房屋建筑占有一部分的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和在建项目房屋建筑的总数、总面积、相关所有权证号等情形应在抵押物明细上注明。在建项目抵押应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获得抵押物登记证书。银行要密切关注在建项目的基本建设工程施工状况,依据具体立即申请办理新增加一部分在建项目的抵押办理手续。当在建项目完工,顾客已获得不动产权证书后,银行应依据《大城市房地产业抵押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要求,与顾客再次签署抵押合同书,按照规定申请办理房地产业抵押备案.

(五)在建项目抵押权与商住楼预售矛盾的风险性及预防 。房产开发公司为筹资,经常在开发设计的历程中就开展预售,一般说来,在建项目抵押与商住楼预售不可以与此同时共存,换句话说,商住楼预售时,开发设计公司需要与银行消除已设置的抵押关联,不然购房者将不能得到房子的不动产登记证。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5条的要求,开发设计公司只需“按给予预售的商住楼测算,资金投入开发设计搭建的资产做到建设工程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早已明确工程进度和完工交货日期”,就可以向县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单位申请办理预售备案,获得商住楼预售许可证书明,从而开展商住楼预售。预售是一种出让个人行为,依据《担保法》第49条:“抵押期内,抵押人出让已申请办理备案的抵押物的,理应通告抵押权人并告之买受人出让物早已抵押的状况;抵押人未通告抵押权人或是未告之买受人的,出让个人行为失效。”这时,因为在建项目早已抵押给银行,假如银行允许开发设计公司开展预售,做为抵押物的土地资源连着房地产业将被逐渐地切分出来,银行的抵押权就逐渐成空,而银行的债务并未得到偿还,因而,银行怎样允许、什么时候允许房产开发公司开展商住楼预售,变成银行规避风险的根本所在。此外,假如购房者在选购房子时应向银行申请办理贷款的,依据中华人民银行《住房贷款担保贷款管理方法试行办法》第14条:“借款人以所买自购住宅做为贷款抵押物的,务必将房屋使用价值全额的用以贷款抵押。”那样,如何一部分地表述原来的在建项目抵押并申请办理按揭贷款贷款的新的抵押,也变成银行务必面临的问题。已设置在建项目抵押权新项目的商住楼的预售,可按如下所示流程实际操作:最先,要梳理法律行为,预售一部分要先消除抵押关联,后签署预售合同书,不然,签署的预售合同书将是合同无效。即先由开发设计公司向银行付款与消除预售房子所需还款贷款信用额度非常的账款,或给予与该账款等价的其它资产作贷款担保后,银行允许消除预售一部分的抵押关联,开发设计公司再将已消除抵押关联的一部分商住楼预售给购房者。如此不断,流动性市场销售,完成稳步发展。次之,银行要深层干预预售全过程,包含实际到每一宗合同书的签署,乃至立即执掌市场销售用章、按时汇总库存量商住楼、向房地产管理单位查看认证市场销售进展等,避免非法开发设计公司瞒报真心、低价售卖。第三,也是最重要的,银行应当最大限度地变成唯一的管控银行,全权负责保管售房款。开发设计公司在申办预售许可证书明时,即选中抵押权银行做为管控银行,在这家银行开设一个专业用来在保管预售款的监管账户,并与管控银行签署管控协议书,确立彼此的支配权、责任。预售许可证书注明该监管账户,预售款包含别的银行为购房者给予的买房抵押贷款均务必存进该特定的监管账户。管控银行务必依据工程监理企业提供的施工进度核准意向书拨款预售款。开发设计公司应严格执行施工进度计划机构工程施工,在具体施工进度与规划进展一致的条件下,容许依据对应的估算计划方案应用预售款,具体施工进度落伍于方案进展时严禁应用预售款。

(六)在建项目抵押权与税款所有权矛盾的风险性及预防 。2015年新修订的《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要求了税款所有权,该优先权在次序上优先选择于抵押权。该法第45条第1款要求:“税务局缴税款,税款优先选择于无抵押无担保债务,法律法规另有要求的以外;经营者未缴的税金产生在经营者以其资产设置抵押、质押贷款或是经营者资产被留设以前的,税款应该在于抵押权、担保物权、留置权实行。”该要求说明,只需经营者未缴税金的个人行为产生在经营者以其资产设置贷款担保以前,即经营者未缴税金在先,以其资产设置贷款担保在后,税款做为我国国家权力就优先选择于担保物权这类私权利。假如房产开发公司在以开发设计新项目占有范畴内的土地使用权证或在建项目给予抵押以前早已托欠税金的,商业服务银行在处理抵押物时就需要受限制,税务局有权利在于商业服务银行处理并就处置工程款优先选择优先受偿权,收税后的多余一部分,商业服务银行才可以优先受偿权。假如商业服务银行擅自处理抵押物开展优先受偿权,税务局了解后有权利在抵押物使用价值范畴内向型商业服务银行追索欠税款公司应交的税金。  为防止公司因欠税款而银行贷款产生的风险性,银行在接纳房产开发公司给予在建项目抵押以前,最先,银行信贷实地调查中应根据多种渠道得到公司是不是欠税款和欠税的時间、额度:一是根据税务局在新闻媒体上对经营者欠税款状况的定时公示掌握抵押人是不是欠税款;二是同时规定房产开发公司表明其缴税状况,给予完税证明;三是请示报告税务局给予相关抵押人的欠税款状况。次之,银行在获知公司欠税款时,应催促公司立即缴税,并把公司是不是补税做为贷款的前提之一。再度,在对抵押物、质押物的评定时,就算不把公司的欠税款额度给与扣减,也需要把公司欠税款状况做为关键內容在原材料中反映。最终,可以把开发设计公司早已交清税金做为银行接纳在建项目抵押贷款的必要条件。

(七)土地资源抵押变为在建项目抵押全过程中的信用风险及预防 。开发设计公司向银行申请办理贷款时,经常尽管获得了相关部门有关允许其开展修建的用地施工许可证以及他有效证件,可是并未开展实质的开发设计,这时银行只是可以接纳其土地使用权证做为抵押物。一旦开发设计公司早已逐渐开发设计,产生一部分竣工工程建筑,依据银行的银行信贷实践活动,都规定将土地使用权证抵押变为在建项目抵押。因为在我国土地资源和房屋的备案单位不一样,土地使用权证抵押在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在建项目抵押则在房地产管理单位备案,在将土地使用权证抵押变为在建项目抵押的历程中,务必签署新的抵押合同书,并再次申请办理备案,原来的抵押合同书和备案务必销户,不然就变成反复抵押。这时,假如使用不合理,可能使银行的抵押权成空:最先,做为抵押物的土地使用权证假如已被人民法院或别的司法机关封查的,这时银行若到注册登记机关单位销户了原备案,却由于抵押物早已被封查而没法申请办理新的备案,一旦销户后以至于连恢复正常也没法保证。次之,土地使用权证尽管没被封查,但在银行申请办理销户土地使用权证抵押备案后、在建项目抵押权备案前的短暂性時间内,抵押物忽然被封查,这时,在建项目抵押权备案也没法申请办理。由于,依据《担保法》第37条第5项的要求,依规被封查的财物是不可以抵押的。此外,依据《大城市房地产业抵押管理条例》(2001调整)第34条第2款:“抵押的房地产业在抵押期内完工的,被告方应该在抵押人领到房产不动产属资格证书后,再次申请办理房地产业抵押备案。”在销户在建项目抵押、再次申请办理房地产业抵押备案的全过程中也很有可能存有以上风险性。银行在因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抵押变为在建项目抵押、在建工程抵押变为房地产业抵押而务必再次申请办理抵押备案时,最先要到备案单位查清抵押物是不是被人民法院或别的司法机关封查,假如被封查的,不可申请办理新的登记,而只有规定借款人偿还贷款或依规提起诉讼规定行驶抵押权。抵押物沒有被封查的,在申办新的抵押办理手续全过程中,要带上完备的备案材料,务求使登记在尽可能短的时间段里进行。与此同时搞好保密措施,避免借款人的其它债务人获知后通告司法部门封查抵押物。

(八)在建项目抵押申请办理商业保险全过程中的风险性及预防 。《大城市房地产业抵押管理条例》(2001调整)第23条要求:“抵押被告方承诺对抵押房地产业商业保险的,由抵押人为因素抵押的房地产业购买保险,保险费用由抵押人压力。抵押房地产业购买保险的,抵押人理应将保单移交抵押权人存放。在抵押期内,抵押权人为因素保险赔偿的第一收益人。”基本建设银行《贷款贷款担保方法》第31条要求:“基本建设银行允许接纳抵押物的,应规定抵押人申请办理抵押物在抵押期内的财险,并理应在保险合同中确立基本建设银行为此项商业保险的第一收益人。资产保费由抵押人担负。”基本建设银行的抵押合同范本对于此事也作也承诺。但依据在我国《保险法》的要求,无论在保险条款逐渐前或是保险条款逐渐后,被保险人都能够向保险公司规定消除保险合同(即退保险)。尽管抵押权续存期内,保单原件在银行存放,但并无法清除被保险人半途申明保单遗失从而申请办理退保险的状况。此外,依据《保险法》(2015调整)第49条:“商业保险标底出让的,受益人或是买受人应该立即通告保险公司,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书和另有承诺的合同书以外。因商业保险标底出让造成风险水平明显提升的,保险公司自接到前述規定的通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依照合同约定提升保险费用或是终止合同。受益人、买受人未执行此条第二款要求的通告责任的,因出让造成商业保险标底的危险水平明显提升而造成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担负赔付保障金的义务。”这时,假如被保险人不执行向车险公司的通告责任,做为第一收益人的银行也不知道,保险合同因此受益人消除或保险公司依规不担负承担责任,银行所拥有的保单相当于一张废旧纸张。  在申请办理在建项目抵押商业保险的历程中,应规定抵押人依照银行特定的保险险种、投保金额到与银行有合作关系的车险公司申请办理财险,并需要将车险公司申请办理财险,并需要将保单中承诺:“除非是通过保险受益人(银行)的书面材料允许,被保险人不可以任何借口终断或撤消商业保险规定的,保险公司不可接纳。”与此同时,应在与保险公司理赔的合作合同中承诺:“涉及到银行权益的保险单中,被保险人申明保险单遗失或规定终断、撤消商业保险的,车险公司应当立即通告银行。”万一抵押人不缴纳保险费用或半途终断、撤消商业保险的,银行应以自身的为名对该抵押物开展商业保险,规定抵押人压力保费,不然规定借款人偿还贷款。与此同时,银行信贷工作人员要常常走访调查借款公司,催促被保险人遵循国家相关消防安全、安全性、生产制造实际操作、安全生产等层面的要求,维护保养抵押物的安全性。一旦发觉抵押物的凶险水平提升,应规定被保险人立即告知车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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